|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6-07135 | 主题分类: |
| 发文单位: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26年01月08日 |
| 标 题: 环政发〔2026〕3号关于印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等费用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 环政发〔2026〕3号 | 发布日期: 2026年01月08日 |
| 效力状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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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和驻环江中直区直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我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更好支撑全县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特制定《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等费用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6年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
增值收益调节金等费用征收使用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环节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管理、分配、使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以及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向政府缴纳调节金。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由自治县财政局会同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征收;根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不同入市途径、用途,按成交总价款(入市收入)从土地入市增值收益中按不同的比例收取;调节金缴纳义务人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及再转让方。
第七条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所得的土地增值收益作为计提基数;属于新增建设用地入市的,以土地增值收益扣除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补充耕地指标费等作为计提基数。按工业、仓储用地入市的,收益调节金的计提比例不高于30%;按物流、旅游用地入市的,收益调节金的计提比例不高于40%;按商业用地入市的,收益调节金计提比例不高于50%。
第八条 入市成本、费用等均按实际支出核定。其中,土地开发费用(包括通上水费用、通下水费用、通路费用、通讯费用、通电费用、场地平整费用等)采取外部审计的方式进行核算和支付管理,由入市实施主体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费用审计工作,审计结果作为相关费用核算和资金拨付依据。
第九条 因流转产生的税费,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人缴纳税费,具体由环江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成交总价款为入市收入。以出租方式入市的,租金总额为入市收入。
第十一条 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再转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售方式再转让的,销售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二)以交换方式再转让并存在差价补偿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再转让收入。其中,以除土地或房产以外的实物等非货币形式补偿差价的,其评估价值为相应差价补偿款。
(三)以出租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成交总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四)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转让收入。
(五)对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其他赠与行为以评估价为再转让收入。
第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方按合同支付价款及税费、调节金后,由自治县不动产登记部门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调节金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自治县财政局统筹安排使用。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入市土地增值收益征收的收益调节金主要用于乡村振兴、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前期开发等。
第十六条 调节金征收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使用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暂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使用新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现金形式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按照壮大集体经济的原则留足集体后,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公平分配。对以非现金形式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应加强管理,并及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公示。集体经济组织入市收益分配和使用情况,应当纳入集体事务公开内容,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审计监督和政府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擅自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会同自治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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